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是什么意思(最高额抵押合
目录:
1.抵押合同不见了怎么办
2.抵押合同不见了可以提档吗
3.抵押合同不见了
4.抵押合同不见了怎么补办
5.抵押合同不见了能补办吗
6.房屋抵押合同不见了
7.房产抵押合同不见了怎么办
8.抵押合同丢了银行补吗
9.抵押合同怎么补办
10.抵押合同找不到了
1.抵押合同不见了怎么办
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最高额债权额度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应将《最高额抵押合同》认定为名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实为一般担保合同,并据此判决债权人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能根据。
2.抵押合同不见了可以提档吗
《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范围来确定最高额债权额度,并据此判决债权人有权在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01—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1日,张某因经营需要与百川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百川公司向张某提供。
3.抵押合同不见了
1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放款有效期为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1日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张某以其名下的“某钢制货船”(价值约2000万元)为其在上述《借款协议》项下将产生的
4.抵押合同不见了怎么补办
1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向百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就涉案抵押物办理抵押权登记2016年12月12日,百川公司依约向张某指定的账户汇入100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张某因经营不善,未按上述《借款协议》的约定向百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5.抵押合同不见了能补办吗
百川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向其偿还上述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就前述1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主张对涉案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张某答辩称,对其向百川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无异议,但百川公司只能就。
6.房屋抵押合同不见了
1000万元本金行使抵押权,因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范围没有一个最高债权数额,利息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实际上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最高额抵押权的相关规定,故百川公司只能就1000万元本金对涉案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7.房产抵押合同不见了怎么办
02法官观点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债权额度的确定性,系最高额抵押的一项基本特征本案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最高债权抵押额度没有明确。
8.抵押合同丢了银行补吗
而利息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均不具有确定性,若将上述利息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纳入抵押担保范围,实际上就成为了“无限额”,不符合最高额抵押的特征,与物权法及担保法的立法本意相悖故张某在本案中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应仅指。
9.抵押合同怎么补办
1000万元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不确定性的债权,百川公司亦只能在1000万元本金范围内对涉案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10.抵押合同找不到了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包括1000万元本金、利息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该担保债权范围从字面上看,虽未有一个数字化的最高总限额,但实际上亦具有限定性最高额抵押权系一种特殊的抵押权,亦具备一般抵押权的功能,当事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目的即为担保上述全部债权得以顺利清偿。
民事法律行为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便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形式上存在瑕疵,亦不能否定双方通过该合同设立的基本抵押担保关系的效力如果将双方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借款利息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不纳入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则会导致百川公司通过向张某出借资金而收取利息的合同目的落空。
故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总额包括1000万元本金、利息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百川公司就上述债权对涉案抵押物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最终法官倾向于采信第二种观点 03本人观点:以上两种观点理由均不充分。
应该有第三种观点,即本案名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实为一般担保合同,在一般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范围有约定的,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及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理由如下: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性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根本和最核心的特征,抵押担保人以该担保额度为限承担担保责任。
抵押物进行变现后,当最终确定的债权额高于最高担保额时,担保人最多只承担事先确定的最高额抵押金额此时,如果抵押物变现价值高于最高额担保金额时,高出部分应返还给担保人,当抵押物变现价值低于最高额担保金额时,担保人承担的就担保责任以担保物实际彼岸变卖金额为限,超出部分。
的债权抵押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当最终确定的债权低于最高担保额时,如果抵押物变现价值高于实际债权时,高出部分应返还给担保人,当抵押物变现价值低于实际债权时,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以担保物实际彼岸变卖金额为限,超出部分的债权抵押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借款本金是确定的,但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确不确定虽然年利率明确为24%,但能否按时还本付息是不能确定的,特别是一旦没有按期还钱,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到底包括哪些项目?该费用产生的必须性和合理性如何?金额到底是多少?这些情况债务人事先是难以预测和掌握的。
在最高额抵押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仅仅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已经明确了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由,即将该抵押范围认定为最高额抵押金额显然是不符合最高额抵押金额的确定性这一根本特征的那么,在本案中,会不会向法官说的那样,如果将双方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借款利息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不纳入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将会导致百川公司通过向张某出借资金而收取利息的合同目的落空呢?
答案是显然不会债权人百川公司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张在最高额抵押限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让偿权同时,利息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仍然可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张某主张如果抵押物钢制船变卖后的价款高于1000万元的,百川公司在主张1000万元优先受偿权后,就利息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部分,百川公司仍然可以要求用超出部分。
的变现价值进行受偿这就意味着债权人百川公司的利息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会必然落空只不过,这个时候,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再具有优先受偿权而已,只能和其他普通债权处于同一顺序的受偿地位本案中,百川公司在起诉时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在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但张某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明确最高额抵押的金额,签订该抵押合同时,只有本金1000万是明确的,而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都是不确定的,故应认定为最高额抵押金额仅为1000万元百川公司仅对1000万元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那么被告张某的这种抗辩有没有道理呢?我认为,在最高额抵押金额不明确的情况下,不仅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而且还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查明到底是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的性质,即该抵押合同到底是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是一般抵押合同。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决物权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故在法律适用方面来看,最高额抵押权仅是一般担保权及担保物权的一种特殊情况,除应适用其本身章节的有关规定之外,也还适用一般抵押权以及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
从签订抵押的目的来看,无论是一般抵押还是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抵押权人的债权今后能够得以顺利清偿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最高额抵押金额,但同时对抵押范围进行了明确,即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
这个约定是当事人双方形成的合意,应该予以尊重虽然没有约定最高额抵押金额,不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特征,但是却符合一般抵押合同的特征,即本抵押合同名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实为一般抵押合同尽管如此,但双方仍然应当履行该一般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
考虑到该钢制船是动产,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后即成立,但没有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张某抵押的钢制船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与一般债权相比,债权人百川公司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上,我认为在本案中,无需对最高额抵押金额多少进行评价,通过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的审查可以发现,涉案抵押合同因没有明确最高额抵押债权的额度,不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特征,但却符合一般抵押合同的特征,故可得出名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实为一般抵押合同的结论,据此可以判决:
1、张某应当偿还百川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主张债权发生的费用2、百川公司对张某抵押的钢制船折价或者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该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文作者原系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为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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